基本案情
2014年3月23日,郭某到某勘測公司工作,雙方簽訂了勞務合同,約定合同期限為2014年3月23日至2018年12月31日,崗位為鉆探工,報酬支付方式為按月計發(fā),月工資為2200元。公司未給郭某繳納社會保險費。郭某每天按照勘測公司規(guī)定的“三班倒”工時制度上班,而且每次上下班都是乘坐勘測公司的通勤車。2015年11月20日,勘測公司派郭某等人乘坐通勤車外出開會,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郭某受傷。郭某要求勘測公司支付工傷待遇,但是該公司主張雙方簽訂的合同系勞務合同,否認雙方存在勞動關系并拒付工傷待遇。雙方協(xié)商未果,郭某遂于2016年10月21日提起勞動爭議仲裁。
仲裁請求
郭某要求確認與勘測公司存在勞動關系。
處理結果
裁決確認郭某與勘測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仲裁理由
本案爭議焦點主要是郭某與勘測公司之間是否具備勞動關系構成要件。
《勞動合同法》第7條、第10條均規(guī)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因此,確認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是否有勞動關系,關鍵是要判斷雙方之間是否存在實際用工。當前,仲裁實踐中關于用人單位對勞動者是否有實際用工的判斷依據,主要是《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fā)【2005】12號)第1條規(guī)定。
該條文明確:“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況的,勞動關系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guī)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yè)務的組成部分。”因此,確認勞動關系需要審查雙方是否具有主體資格、是否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也需要審查勞動者是否提供有償勞動并接受用人單位管理等實質要件。本案中,郭某與勘測公司均具備建立勞動關系的合法主體資格。郭某受傷前在勘測公司執(zhí)行“三班倒”工時制度工作,其上下班乘坐勘測公司的通勤車,勘測公司按月發(fā)放工資。這些情況反映出勘測公司對郭某的用工管理較為嚴格,且郭某提供的是有報酬的勞動。
另外,勞動合同也是確認勞動關系的重要證據之一。本案中,用人單位以雙方簽訂的合同名稱是“勞務關系”為由,主張雙方之間是勞務關系。但仲裁庭只要是根據合同實質內容來判斷和確定合同性質,而非合同名稱。《勞動合同法》第17條規(guī)定:“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一)用人單位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二)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三)勞動合同期限;(四)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五)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六)勞動報酬;(七)社會保險;(八)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yè)危害保護;(九)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勞動合同除前款規(guī)定的必備條款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約定試用期、培訓、保守秘密、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項!北景钢,雖然勘測公司與郭某簽訂的合同名為“勞務合同”,但是該合同約定了合同期限、崗位、勞動報酬支付方式、工資標準等內容。因此,該合同的基本內容符合《勞動合同法》第17條規(guī)定的勞動合同要件,性質上應當是勞動合同。
綜上所述,仲裁庭認為郭某與勘測公司之間的實際用工情況符合《勞動合同法》和《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有關勞動關系確立的條件,因此依法確認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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